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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典分享 “带人租赁”模式下的承租企业用工风险防范

  当下企业在租赁机器设备、车辆时,为越来越好的实现租赁目的,同时也为减少自身成本,往往要求出租人在出租机器设备、车辆时配备相应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即“带人租赁”。因现行法律对“带人租赁”模式未有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带人租赁”法律关系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这就很容易给承租公司能够带来一定的用工风险,即出租人配备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如造成自身或他人伤害的,责任由谁承担。笔者结合检索的相关案例,就“带人租赁”模式下的承租企业用工风险防范提供相关建议,以期对降低承租企业用工风险提供有益探索。

  根据对“带人租赁”模式做多元化的分析及相关案例检索,“带人租赁”虽名为租赁,但各地法院基本将其法律性质确定为承揽关系及雇佣关系,并以此来确定专业方面技术人员造成自身或他人伤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姚志强、姚飞、李欣然、湖北微视觉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鄂06民终2732号]

  租赁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干预,也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承揽合同并不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

  2017年5月左右,原告姚志强与姚飞经人介绍将一台挖掘机租赁租赁到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工地。在与被告李欣然口头协商后即投入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标准,共使用设备59天,租赁费共计59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二张,载明分四次付款,但原告未收到费用,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欣然系微视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姚飞、姚志强提交了一份襄阳劳动保障监察局在2017年11月24日询问李欣然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李欣然在接受询问时陈述鱼梁洲沙雕旅游节系微视觉公司开发建设;市文旅局也提交了加盖微视觉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我公司承办首届了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暨国际沙滩音乐节,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活动所有费用由我公司自主招商,自行筹集,我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活动执行过程中所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均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所有第三方的法律、债务、经济纠纷等均由我公司负责”。市文旅局陈述既没有成立过“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也没有制作过组委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姚飞、姚志强主张系租赁合同纠纷,但并非单纯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方使用,而是由己方的驾驶员驾驶,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被告方提供服务,机械设备始终处在原告方驾驶员的控制之下,合同相对方并没有直接用该车。上述特征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因此本案“带人租赁”的合同实质应为承揽合同。关于合同的相对人问题,虽然李欣然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印章,但姚飞、姚志强没有举证证明该印章是市文旅局使用的公章,也未证明该组委会确实存在过,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中李欣然的陈述、微视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李欣然系微视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当认定姚飞、姚志强与微视觉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李欣然在证明上签名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违约责任,微视觉公司负有依约支付报酬的义务。姚飞、姚志强要求微视觉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姚飞、姚志强要求李欣然和市文旅局一同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姚志强、姚飞不服一审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争合同定性及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微视觉公司系李欣然个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李欣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李欣然应当对微视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飞、姚志强称李欣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欣然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印章,但无证据证明“中国襄阳鱼梁洲国际沙雕旅游节组委会”系市文旅局成立的机构,故对姚飞、姚志强要求市文旅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基于本文研究的内容,我们对于该案当事人的认定不做评价。单就合同定性问题,结合法院裁判观点可知,“带人租赁”的标的不单单是租赁物,还包括所附带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提供的劳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所有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因此,“带人租赁”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

  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姚元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6826号]

  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和租金,出租人的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与此相对应,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则是承租人权利;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的义务是收取租金。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谨慎保管租赁物”。也能够准确的看出,承租人是自己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

  2017年5月16日原告姚元涛受河北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到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裕华路西三环桥上从事铺沥青工作,在休息期间被第三人焦双飞所驾驶的压路机撞伤。第三人焦双飞系受被告指派在该工地施工,约定每天1000元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1867.6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焦双飞驾驶压路机作业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姚元涛撞伤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焦双飞与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案中,第三人焦双飞并非单纯地将压路机交付给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而是自行驾驶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劳力为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显然,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焦双飞不是租赁关系。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具有控制、支配和安全生产义务,与第三人焦双飞具有依附性并按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应认定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焦双飞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焦双飞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致,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

  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焦双飞驾驶自己的压路机进行作业,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上诉人提供服务;上诉人对施工现场具有控制、支配和安全生产义务,上诉人与焦双飞具有依附性并按约定支付报酬。一审认定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焦双飞形成雇佣关系正确。焦双飞在驾驶压路机作业时未注意安全,将姚元涛撞伤,一审认定焦双飞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姚元涛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判令由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由焦双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雇佣关系”的定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带人租赁”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也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即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在雇主的指示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二)承揽关系及雇佣关系下专业方面技术人员造成自身或他人伤害的责任如何承担及如何区分是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为替代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也能请求雇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雇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承揽关系为过错责任,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的意见,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案件详细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上班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上班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根据上述分析,如能将“带人租赁”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承揽关系,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承租企业的用工风险。结合司法实践,承租企业还需注意如下细节:

  根据前述案例,甲公司租赁乙所有车辆,并且乙直接作为司机驾驶车辆。这种模式使甲公司直接与乙发生联系,一旦乙方造成自身或他人伤害,将有很大可能使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之间系雇佣关系。如甲公司在与司机之间设定中建隔离层,即甲公司租赁乙所有车辆,乙指派丙作为司机驾驶车辆。如丙造成自身或他人伤害,则丙的直接联系为乙,此时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可切断与甲公司的直接联系。

  在中间隔离层的设置上,建议优先选取企业,并由企业与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一个重点核心在于承租企业是否对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实行直接管理、控制,如实行直接管理、控制,则有很大可能界定为雇佣关系。因此,承租企业在拟定合同文本时应注意相关表述,按照承揽关系去设置合同条款。如以完成某工作成果代替服从承租企业控制、管理的表述,以支付服务费、租赁费代替支付工资、劳动报酬表述等。

  承租企业在与出租人签订“带人租赁”合同时,可要求出租人为其提供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如为出租人员工的,应当缴纳社保),扩宽赔偿方式,转嫁赔偿风险。

  注释:“出租人”、“承租人”、“承租企业”、“专业方面技术人员”概念仅是为便于区分“带人租赁”模式下的双方主体使用,并非对一方主体的法律性质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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