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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完毕后的设备租赁纠纷是否属于仲裁管辖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独立于总包合同的,两者非同法律关系,前者引起的争议不适用总包合同的仲裁条款。仲裁管辖的范围应把握“以合意为基础”和“合同关系同一性”两个原则。

  申请人称,2006年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分包被申请人总包的X饭店改建工程整体的结构工程。在此前的2005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建筑器材的租赁物资作了移交,双方签署了移交单。被申请人承诺承担自2005年12月29日原工程分包单位C公司退场至2006年2月8日申请人进场接收该批租赁物期间所发生的租费261297.43元。2006年2月8日申请人与T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正式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作为介绍人和原承租人在场见证。后申请人在2006年2月8日至2006年10月2日施工期间又向租赁站租赁了大批建材。申请人工程于2006年11月28日完工,2006年11月29日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将2006年11月26日后工地现场未拆除的所有租赁建材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承诺自2006年11月28日后所有现场租赁材料租赁费由被申请人支付,材料数量及租费以租赁站小票数量计算为准。2006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同时签订了解决脚手架问题协议书,再次明确约定截至2006年12月23日,工地现场未拆除脚手架租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退还脚手架仍以申请人名义退租。被申请人并扣留申请人工程款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作为工程质保金,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2007年4月10日,租赁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至H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Z中院),要求申请人给付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租金1195256.08元;同期延期付款上浮租金836679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274176.50元;承担丢失扣件材料价值29375元,该丢失物租金19599元,及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2月7日期间的租赁物租金261297.43元。

  Z中院判令:申请人承担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各项赔偿义务2873435.50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2月7日期间的租金261297.43元,丢失扣件租金及价款48974元。

  判决下达后,申请人认为虽然自己确有部分租金未及时给付租赁站,但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及客观事实,2006年12月28日以后,移交给被申请人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及该租赁物保管及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现Z中院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判令申请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款项中有大量租金、上浮租金及租赁物赔偿相应的责任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担的垫付给付和赔偿责任。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各项书面协议与承诺及法律关系,现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提请本会依法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租金损失181884.30元,赔偿逾期付款上浮租金损失9094215元,维修损失35145元;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未退部分租赁建材或赔偿该未退还货物的价值损失1263910.70元;

  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诉讼费损失的509%,19808.50元;

  5.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工程质保金20000元。以上合计1766860.20元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被申请人无须再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2006年1月双方签订了本案合同及《X饭店改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中多处明确约定,申请人的工作范围有脚手架的搭设和维护。申请人负责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的租赁、保管费用,并承担损坏、丢失、维修及赔偿费用。200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X项目结构劳务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依据协议支付了第一、二期剩余工程款共570000元,仅剩下2000元质保金因申请人未履行保修义务未支付。因此,双方就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无须再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

  第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租赁站之间有关脚手架租赁的纠纷,属于不同于本案合同关系的另一法律关系,且业经Z中院受理并依法判决,申请人无权就脚手架租赁的纠纷再次申请仲裁,另外该纠纷涉及的租赁合同并无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范围。Z中院作出的Z中院《民事判決书》判决決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向租赁站承担对应的给付义务,目前,申请人已上诉至H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Z中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该判决书确定的是申请人的给付义务,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人的给付义务,没有一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申请人请求的第五项,即20万元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另一个是申请人请求的第一至四项,即与脚手架(又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问题相关的争议,是否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庭管辖范围的问题。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本案合同、《X项目结构劳务工程移交脚手架问题解决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与请求数额的计算相关的其他证据共15份;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合同2、《劳务报价书》、申请人与租赁站就执行Z中院《民事判决书》达成的《调解协议》等6份证据。

  仲裁庭认为,双方的主张和抗辩形成了若干争议点,面对双方的争议,仲裁庭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采信情况作出相应的判断,仲裁庭对双方争议问题分析判断如下: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就“脚手架相关争议的管辖问题”形成了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是本案合同中有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被申请人认为没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提出的争议问题不是基于本案合同发生的争议,是基于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而相关租赁合同及约定中,没有约定仲裁管辖。仲裁庭认为,从目前已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更为充分,应当判断有关“脚手架租赁问题的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明确規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的管辖权直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体到本案,双方的约定体现在本案合同中,合同第15条双方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本会申请仲裁。那么,有关“脚手架租赁问题的相关争议”是否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呢,答案是否定的。从争议的事实、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分析判断:

  第一,从事实看,双方争议的事实不是基于履行本案合同而发生的。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对脚手架争议的产生有较为详细的表述,仲裁庭注意到,分析申请人的表述可知,脚手架的争议源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两次另行约定。这两次约定在本案合同履行的一“前”二“后”。在“前”发生的另行约定,正如申请人所述,是本案合同履行之前发生的,申请人的具体表述为:“在此前的2006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建筑器材的租赁物资作了移交,双方签署了租赁物移交单。被申请人承诺承担自2005年12月29日原工程分包单位C公司退场至2006年2月8日申请人进场接收该批租赁物期间所发生的租费261297.43元。2006年2月8日申请人与T建筑设备租赁站正式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作为介绍人和原承租人在场见证。”从以上内容可知,双方另行约定的“自2005年12月29日原工程分包单位C公司退场至2006年2月8日申请人进场”最近一段时间发生的租赁物移交等有关问题,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内容。租赁站依据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有关脚手架租赁约定,到Z中院主张权利,Z中院对自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2月8日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已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由此可知,这一另行约定,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除此之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发生了一个在合同履行之“后”的另行约定,正如申请人表述:“申请人工程于2006年11月28日完工,2006年11月29日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将2006年11月26日后工地现场未拆除的所有租赁建材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承诺自2006年11月28日后,所有现场租赁材料租赁费由被申请人支付,材料数量及租费以租赁站小票数量计算为准。”从以上内容可知,双方另行达成的“自2006年11月26日后工地现场未拆除的所有租赁建材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承诺自2006年11月28日后,所有现场租赁材料租赁费由被申请人支付”的约定,属于本案合同以外的另行约定。因为,申请人本应履行与租赁站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但由于被申请人提出另有用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了未拆除的脚手架,这在事实上形成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实际租用租赁站脚手架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另行约定,以及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显然不是履行本案合同的内容。

  第二,从合同性质看,本案合同与脚手架租赁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在合同履行“前”另行约定有关问题,已经Z中院判明,双方的争议集中在本案合同履行之“后”的另行约定问题上。申请人对本案合同履行完毕,本应拆除全部脚手架,与租赁站清结租赁合同,由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留用了未拆除的脚手架,申请人形成了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履行。被申请人在相关时间内,成为了事实上的脚手架租赁人。被申请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延长了申请人的租赁期;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条款、“另行约定”内容,也将使原租赁合同履行内容发生变更。由此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上述行为,应属于申请人履行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转租”行为。从理论上分析,“转租”本身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与租赁站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除双方另行约定的以外,应当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由于无论是申请人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是双方之间的另行约定,均未签订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因此,本仲裁庭仅应对双方在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进行审理。

  第三,从本案合同的履行看,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双方已就合同价款结算完毕。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结算协议书》中有如下内容:本案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5632319元,除已付的9732319元外,剩余的5900000元分三期支付。仲裁庭查明,到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已收到了除20万元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第三条对此问题有更为清晰的表述:“三、甲乙(甲方指被申请人,乙方指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双方确认,双方在本协议书第一条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已经全部包含乙方上报的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结算单之所有内容及应扣款项目费用。”对双方确认的以上内容可以作这样的理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价款也已经结算完毕。这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申请人交付的工程成果以及合同中与脚手架有关的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双方并未就脚手架的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另外,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上看,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完成合同内容且结算完毕之后继续留用未拆除脚手架的,从合同履行时间上看,被申请人继续留用的时间段,不是履行本案合同所用的期间延长租赁期所产生的费用,也不是本案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从本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看,“脚手架租赁问题的相关争议”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争议。

  第四,从Z中院的生效判决看,“脚手架租赁问题的相关争议”不应当属于仲裁管辖。2007年4月10日,租赁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至H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向租赁站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与案外人租赁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但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的各项义务中,大部分损失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因此,依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一般逻辑上看,既然向仲裁庭提出的争议是在法院解决的争议的组成部分,那么,如果提交到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仲裁协议,法院会尊重当事人选择,没有依据受理双方已提交仲裁的争议问题。但事实上,并未发现法院审理的租赁合同或双方的另行约定中有仲裁条款,因此双方的争议在法院诉讼,并未发生与仲裁管辖相冲突的情形。另外从上述申请人的表述看,申请人提请仲裁解决相关租赁损失是源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申请人认为,法院所判的损失费“依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那么,这个不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约定”,由于没仲裁协议,双方也未就相关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没有依据管辖。

  综上,由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租金损失181884.30元,赔偿逾期付款上浮租金损失90942.15元,维修损失3514.55元;请求裁定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未退部分租赁建材或赔偿该未退还货物的价值损失1263910.70元;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鉴定费损失的40%,6800元,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诉讼费损失50%,即19808.50元”共四项仲裁请求,均不属于本仲裁庭管辖范围,仲裁庭对其无法裁决,故驳回申请人上述各项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第五项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0000元的质保金。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双方在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剩余工程尾款200000元预留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乙方承担对应保修责任的情况下,甲方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辩称,由于申请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工程质保金。在案件审理中,鉴于被申请人没有就此前不支付工程质保金提出任何依据;鉴于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出或说明继续扣留工程质保金的任何理由,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工程质保金200000元的仲裁请求。

  鉴于仲裁庭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判断,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70%,由被申请人承担30%。

  (三)本案仲裁费共计39918元,由申请人承担70%,即27942.60元,由被申请人30%,即11975.40元,因申请人已经预交了全部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整付的仲裁费用11975.40元。

  上述裁决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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